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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生奶"专利行政诉讼终审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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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生奶"专利行政诉讼终审宣判           ★★★

"花生奶"专利行政诉讼终审宣判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在线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7-1

     本报一直关注的“花生奶”专利行政诉讼案日前尘埃落定。3月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宫保贵请求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向其颁发专利证书、销毁专利申请卷宗的行为违法并侵权以及要求行政赔偿并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据悉,2009年3月,宫保贵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向其颁发专利证书违法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查明,宫保贵于1995年5月5日向中国专利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前身)提交了名称为“花生浓缩液和蛋白肉的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95105211.X。同年6月8日,中国专利局向宫保贵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宫保贵未缴纳专利申请费。同年9月29日,中国专利局针对上述发明专利申请向宫保贵发出了“视为撤回通知书”。由于宫保贵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恢复该专利申请,中国专利局将该被视为撤回的申请案卷存入失效库。2002年8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1993年实施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将已经超过2年保存期限的该专利申请案卷予以销毁。2009年9月9日,北京市一中院依法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存在未履行审批职责的违法、侵权行为,驳回了原告宫保贵的诉讼请求。

   此后,宫保贵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经审理查明,宫保贵在收到中国专利局向其送达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后,未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宫保贵邮寄送达了专利申请的“视为撤回通知书”,根据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可以推定宫保贵已经收到该通知书,鉴于宫保贵对该通知书未提出异议及申请救济手段,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8月20日依法将宫保贵专利申请档案销毁,不违反法律规定。北京市高院依法驳回宫保贵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希望该案能够对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有所启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审查业务管理部法律事务处有关负责人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发出的会依法产生特定法律后果的通知和决定,当事人应当给予充分注意,特别是对于有关期限的规定要高度关注,因为程序上的疏忽大意很可能会影响实体权利的获得。例如,现行的专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视为撤回。对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其申请视为撤回;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期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据了解,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进一步规范和优化专利审批流程的同时,致力于积极、主动地为当事人提供便利。例如,为适应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对《专利审查指南》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其中出台了便利当事人的多项举措。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各部门在工作中还注意通过各种途径收集当事人的意见,这也为相关法规、规章的修改和完善积累了丰富的资源。(知识产权报 记者 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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